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30條 法規: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二章 證券投資 › 第三節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 第30條 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第十八條規定,於機構投資人請求將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兌成所表彰之有價證券時,準用之。但已經登記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並開戶之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辦理機構投資人投資海外存託憑證相關事宜,準用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