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內容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許可內容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投資股東名冊及清除、處理技術員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二、除前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內容登載事項,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