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取得設置許可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於完成貯存設施設置後,得經管理局核准後先行接受園區廢棄物暫時貯存。前述暫時貯存之總量不得超過該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之六個月處理量,且貯存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期限屆滿前仍未取得共同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者,得於到期日三個月前,提具處理廠完成進度證明文件,向管理局提出暫時貯存之展延申請,但展延許可最多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