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則。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依市價徵購之: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二、使用情形不當。三、高抬轉讓價格。四、依第十一條規定應遷出園區。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