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空間及各項設施應於使用完畢後一日,或維護管理機關所規定期限內,予以回復原狀;若有損壞公共空間及各項設施時,應立即通知維護管理機關並負責修復。
但有具體事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申請人應為緊急修復或處置。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經書面限期回復原狀或修復,屆期仍未回復原狀或修復,或未為緊急修復或處置者,維護管理機關得逕代為履行,其殘留物、拆除物並視為拋棄。
不能回復原狀或修復者,應依維護管理機關核定之價額賠償。
前項代履行費用及賠償,維護管理機關得自保證金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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