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維護管理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未經申請許可而使用或設置者。
二、申請人不遵行第八條維護管理機關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命令者。
三、申請人不遵行第九條維護管理機關之指導,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屆期未回復原狀、修復或未為緊急修復或處置者。
四、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者。
前項違反前條第八款情形者,維護管理機關得責令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或於車體明顯處張貼公告限期將車輛移置;屆期不予移置時,維護管理機關得移置指定處所保管。
經查明車輛所有人並通知繳清停車、罰鍰及移置等費用後,應限期命其領回。
通知顯有困難者,維護管理機關得請公路監理機關及戶政機關提供車籍及車主資料,查明車輛所有人後再為通知。
經通知限期領回而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視為拋棄,由維護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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