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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文化部
文化資產目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11條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第11條
法規: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第11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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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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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之。
第2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況,指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議程序前,有下列情事之一:一、依法取得拆除執照,即將進…
第3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成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直轄市、縣(市…
第6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
第7條
暫定古蹟於前條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認為暫定古蹟有未善盡管理維護或遭受破壞之虞時…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行…
第9條
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
第10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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