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資產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處分相對人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自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發文日起,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