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暫定古蹟經依前條規定代行完成審議程序後,其具國定古蹟、重要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其具直轄市、縣(市)定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