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