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