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