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或再利用之執行主持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議及第四條第一款之調查分析,認有進行解體調查之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進行解體調查;其調查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解體調查範圍及目的。
二、解體調查方法及保護保全措施。
三、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記錄及分析檢討。
四、原構造之檢討、劣化或損壞原因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記錄。
六、古蹟修復原則、方法、概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檢討。
七、解體調查之監督及記錄。
前項解體調查,應採對原結構組織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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