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