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