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