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劃定之保護區,依本法第三十條訂定之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得視情況劃設下列分區:一、核心區:經認定為水下文化資產所處位置,評估其干擾程度,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就個案得容許下列必要行為,無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一)主管機關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二)教育或商業目的之水下文化資產觀覽。(三)學術研究。二、緩衝區:圍繞核心區之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