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第17條 法規: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類別:行政 › 文化部 › 組織目 第二章 組織 第17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致本中心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但書情形,本中心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