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受處分人,指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一、經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接受環境講習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二、經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處分,並令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接受環境講習之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