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自行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測設備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濕度或其他因素影響,於儲存物質滲漏發生後測得滲漏物揮發之功能。
二、開挖區回填孔隙介質,具滲漏物蒸氣擴散之功能。
三、依開挖區範圍、回填孔隙介質、儲存物質及監測設備之功能,決定土壤氣體監測井之數量及位置,並不得設置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防止濺溢設施內。
四、土壤氣體監測井符合透氣度小於錶壓五百毫米汞柱。
五、土壤氣體監測井標記並加蓋,其監測範圍以監測井為中心,半徑不得大於五公尺。
前項監測頻率及監測項目如下:
一、自行監測:每月監測爆炸下限值百分比或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一次。
二、委託監測:每四個月監測以光離子偵測器及火焰離子偵測器檢測之油氣濃度值一次。
前項爆炸下限值百分比大於百分之二十五或光離子偵測器、火焰離子偵測器之檢測值大於百萬分之五百體積比,事業得進行污染調查,以研判是否有污染洩漏情事。
地下水最高水位或土壤氣體監測井內水位距地表二公尺以內,且土壤氣體監測井其透氣度大於錶壓一百五十毫米汞柱者,不得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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