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地上儲槽系統應進行總量進出管制並記錄,其實施方式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採人工量測方式或設置儲槽液面計,其量測範圍至少涵蓋儲槽內底部至頂部之距離。二、每次或每日記錄進出量及儲槽存量。三、進出物質前、後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地上儲槽系統之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應設置儲槽自動液面計進行前項總量進出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