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巡查檢視及記錄:
一、採取適當之防止腐蝕措施,並使用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建造。
二、儲槽底部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鋪面。
三、儲槽四周及加注口處,依下列規定設置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
(一)儲槽四周防止濺溢設施之高度為五十公分以上,圈圍容量並為最大儲槽容量一.一倍以上;防止濺溢設施彼此連通者,其圈圍容量得合併計算。
(二)儲槽加注口處防止濺溢設施,位於前目防止濺溢設施內者,得與前目合併設置。
(三)前二目防止濺溢設施,其排水口或閥門,平時保持關閉狀態;其排放之雨水或貯留水,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四、儲槽容積達一千公秉以上者,設置高液位警報設備。
五、新設、更新地上儲槽系統之輸送設備,直接接觸土壤及地下水環境者,設置二次阻隔層。
六、地上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於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滲漏之設施。
七、依容積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並定期維護。
貯存容器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並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巡查檢視及記錄。
但貯存容器減少貯存之容積,且與儲槽容積合計未達二百公升者,免進行巡查檢視及記錄:
一、使用防止滲漏之適當材質建造。
二、底部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鋪面。
三、四周設置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其高度為五十公分以上,圈圍容量為貯存容器合計容量一.一倍以上;防止濺溢設施彼此連通者,其圈圍容量得合併計算。
但未達一定規模之貯存容器,得以替代方式為之。
四、前款防止濺溢設施,其排水口或閥門,平時保持關閉狀態;其排放之雨水或貯留水,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五、依容積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並定期維護。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前項第三款設置困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替代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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