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計畫,其實施者就下列事項變更,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一、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提出者之資料。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所定事項。三、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各款所定事項外之變更,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