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調查者及評估者資料。二、場址基本資料。三、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四、污染調查方法。五、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六、對環境影響之評估方法。七、計畫執行期程。八、經費預估。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第一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