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法規: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相關法規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母法 第18條 事業經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具完成補正或改善證明文件或經處分機關指定之文件,向處分機關申請;經處分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復工、復業。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