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經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或改善時,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補正或改善,並於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或改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