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第11條 法規: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施行細則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第11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處罰,應於處分書載明處分事由,其須限期補正或改善者,應載明補正或改善內容、期限、完成補正或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及屆期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相關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