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 第15-1條 法規:飲用水管理條例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相關法規 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15-1條 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非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