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執行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落後,且未能依限完成改善。四、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執行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三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提之補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