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之排放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後執行減緩措施且符合效能標準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溫室氣體減緩結果後,其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獎勵額度。
事業所屬公告之排放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法規應遵循事項、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
但優於法規應遵循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之審查結論或承諾事項且符合效能標準者,不在此限。
二、因關廠、停工、停業、歇業等因素導致之減量。
溫室氣體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獎勵辦法 第3條
第3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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