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獎勵額度之使用條件如下:一、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二、總量管制實施時,扣減抵銷超額量。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前項第二款之抵換比例如下:一、於第一期總量管制期間,獎勵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為一比一。二、前款未扣減完之額度,可保留至下一期使用,其獎勵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於該期總量管制實施時一併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