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9條 法規:空氣污染防制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相關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二章 空氣品質維護 第9條 前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供抵換污染物增量、第四項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抵換之排放量,應自下列來源取得,並以較低之比例抵換:一、固定污染源依規定保留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二、交易或拍賣取得之排放量。三、改善移動污染源所減少之排放量。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前項拍賣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者,其拍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