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條公私場所具有第二條指定公告之第三類固定污染源者,得向審核機關申請同意設置,審核機關經確認固定污染源製程符合公告條件後,得函復同意其設置。公私場所應於前項固定污染源完成設置後三十日內,依第十八條規定向審核機關提出操作許可證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