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設備之種類、規模,將前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分為第一類固定污染源、第二類固定污染源或第三類可簡化申請之固定污染源,並指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