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所稱既存污染源、新污染源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其原則如左:
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
二、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設立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三、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後因有關設備更新或其他任何理化性或操作方法改變而增加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潛量,或排放新增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為新污染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設立,係指固定污染源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發包。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4條
第4條
第4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