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之公私場所。但不包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之工廠、電業法管理之電業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管理之國營事業:一、本辦法訂定施行日起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並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完成改善者。二、已依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定改善期限,並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將既存鍋爐改造或汰換為加熱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