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發補助款後五年內,至少派員追蹤查核補助改造或汰換加熱設備使用情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申請補助者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申請補助者補助,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一、擅自變更補助項目之用途,致影響原補助目的。二、擅自拆遷補助項目。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或查核結果未符合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