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4條 法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4條 固定污染源因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製程改善、增設防制設備或提升防制效率,致其排放量減少者,其減少之排放量得作為排放抵換量;其因操作時程改變、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所減少之排放量,不得作為排放抵換量。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