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公私場所得申請改善下列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濃度:一、粒狀污染物。二、硫氧化物。三、氮氧化物。四、一氧化碳。五、揮發性有機污染物。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污染物。前項申請以同一公私場所內一個以上固定污染源減少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抵換另一個以上固定污染源之排放量,其在申請範圍內之所有固定污染源改善排放後之空氣污染物總量應低於改善前之總量。第一項各款不同污染物之排放量不得互為抵換;抵換前、後之污染物排放量應以同一計算方法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