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公私場所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合併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第一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