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得視需要或依第十條工作小組之請求,研擬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提請工作小組初審及本會決議。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方案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送請本署核定公告。徵收費率或補貼費率,於本署未公告變更前繼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