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財產總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財產總額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資本額,於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為該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及設立後增加之永久受限淨值。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定財產總額,於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為其資本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