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申請許可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應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但其所設立之長照機構有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時,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商各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意見後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