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於完成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後,應由存續或新設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報主管機關登記:
一、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函。
二、組織章程。
三、合併後第一次社員總會之會議紀錄及第一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
四、法人及董事印鑑。
五、董事、監察人名冊與願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合併許可辦法 第11條
第11條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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