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發給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已發給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廢止認證證明文件。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