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第6條 法規:菸品資料申報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國民健康目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業者提供附表資料有關之佐證文件或檢體;取樣之檢體數量,以足供檢查(驗)之用為限。前項檢查(驗)方法定有國家標準者,其申報資料逾容許誤差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說明理由,並於一定期間內為必要之補正。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