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費用補助,以罕見疾病病人為申請人;病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輔助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費用補助,由診治之醫事服務機構為申請人;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費用補助,以經評定為區域級醫院以上之醫事服務機構為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