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所稱國際醫療合作,指至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行為。前項國際醫療合作,以國內醫療、檢驗或研究機構不具病人所需之診斷、檢驗或治療能力,且非屬人體試驗之項目為範圍。但國際代行檢驗項目,以對診斷、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