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9條藥事人員於藥事作業處所,應佩戴執業執照。
- 第10條藥事作業處所,應具備洗滌設備。
- 第11條調劑處所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業面積,並應與其他作業處所明顯區隔。前項六平方公尺作業面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
- 第12條調劑處所應依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或冷凍冰箱;其內應置溫度計,並保持整潔。
- 第13條醫療機構或藥局應就其所調劑藥品之來源憑證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至少保存三年。前項文件、資料,得以電子化方式保存。
- 第14條藥品應依貯存條件存放,避免光線直接照射,並有防鼠、防蟲措施。需冷藏或冷凍貯存之藥品,應每日監測藥品之貯存溫度,並製作紀錄…
- 第16條藥品庫存處所,應與調劑處所隔離。前項庫存及調劑處所,除醫療機構或藥局授權者外,他人不得進入。
- 第17條對於已變質、逾保存期限或下架回收之藥品,應予標示並明顯區隔置放,依法處理。
- 第18條藥品應於補充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藥品容器標示相符,補充後應再次確認。
- 第19條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及期限有效性。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
- 第20條交付藥品之容器或包裝,不得重複使用;必要時,應使用有安全瓶蓋之容器。
- 第21條藥事人員應確保所交付之藥品,在病人治療期間內,未逾標示之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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