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一、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二、處方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四、藥品數量。五、劑量及用藥指示。六、開立處方日期。七、連續處方指示。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含連續處方的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